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5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萬8,650元(含本金14萬3,793元,利息42萬4,857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