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呂美銀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02萬6557元,為其固有財產,並
非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呂茂寅之遺產,不得對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
是以,
本件原告排除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102萬655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萬65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