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判決之
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
,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
,借款期限改為自111年1月12日至121年1月12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伊本金99萬2,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違約金部分:
兩造間之借款並無擔保,依102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間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原告為與多數借款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卷附系爭借據即明,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為個人,該借款復無擔保,是系爭借據縱未約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所載內容,「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之限制,仍應視為兩造間系爭借據內容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超逾9期之違約金,即非有據。 (三)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本院判決之違約
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逾9期之違約金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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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