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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陳盈盈  
            江雅鳳  
被      告  曾木榮(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茂興(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清(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曾木富(即曾許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5,6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46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曾木水(下以姓名稱之)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曾許勿為曾木水之繼承人,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曾許勿訴訟繫屬中,於113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曾木富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被告曾木榮、曾茂興、曾木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木水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其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應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曾木水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435,697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㈡曾木水於8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曾木水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曾木水未依約正常繳款,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結算至96年5月22日止共積欠133,463元(內含本金115,461元、利息及違約金18,002元),故請求上述尚欠本金自96年5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合計344,090元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
 ㈢曾木水於98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曾許勿繼承;曾許勿亦於113年8月3日死亡,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曾木水之債務應由被告再轉繼承,被告自應就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曾許勿繼承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木富以:我不知道有這筆錢,我出去20、30年了,沒有住在家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木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到庭辯論時陳稱:我要先了解狀況,我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曾木清、曾茂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現金卡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7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5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至被告曾木榮、曾木富雖均抗辯不知此筆借款債務等語,然不論其等是否知悉,均不影響原告之債權存在;又其等既未依法拋棄繼承,自應於其等繼承曾許勿繼承自曾木水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木榮、曾木富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但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假執行,本院亦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