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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琇瓘  
被      告  周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韋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25.44碼(每碼0.25%)(合計7.9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瀚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日止,尚欠1,15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瀚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