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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8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7萬1463元(含本金29萬1433元、利息3萬9227元、違約金4萬8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