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6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核准,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被告於91年11月19日申請領用香港匯豐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被告與原告約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410元及其中304,005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係於91年11月19日向原告受讓之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原告係99年1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及提出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書證為110年8月10日修正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並非被告與發行系爭信用卡之香港滙豐銀行合意之約定條款。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容又無合意管轄之約定,難認原告已提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