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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楊琬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報紙為憑(本院卷第13-15頁),是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自98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33萬5,608元(內含本金33萬3,769元、利息1,8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