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之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經濟日報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條款)第26條約定,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條款所生之權利義務既經原告受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再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1,022元,及其中本金114萬8,572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572元,及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2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系爭信用卡A、B),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
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5.68%至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B分別自98年1月15日、同年2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8年8月21日止,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B尚欠69萬9,801元、44萬8,771元(共計
114萬8,572元)及利息尚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條款、帳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5至9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