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現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
非本院轄區,且聲請人並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
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依
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書第55條約定於相對人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總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並由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相對人西松分行承辦本件借貸,有個金授信總約書、信用借款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15、27頁,士林地院訴字卷第20至22頁),
堪知本院確屬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又相對人原係向士林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聲請人
異議後,該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同年5月7日收受,且無人提起
抗告,現已確定
等情,有上述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稽(士林地院訴字卷第32至33、36頁),則本院屬受移送之法院,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有關
專屬管轄規定之
適用,依同法第30條規定,即應受
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更移送於他法院,是聲請人所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