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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被      告  徐錫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7.93%機動計付,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2萬2,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積欠原告之本金、利率沒有意見,但不知悉之後的利息數額;但被告前有於000年0月間另向原告申請新貸款,原告本來答應被告可以借新還舊,詎原告總行未核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申貸案之審查有其審核標準,被告申請即應准貸撥款。又被告到庭對本件欠款之本金、利率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無足卸免其應償還本件欠款債務之責,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72萬2,470元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
9.51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11.412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