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
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27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7.93%機動計付,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款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計收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72萬2,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積欠原告之本金、利率沒有意見,但不知悉之後的利息數額;但被告前有於000年0月間另向原告申請新貸款,原告本來答應被告可以借新還舊,詎原告總行未核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
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15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金融機構對於貸款申貸案之審查有其審核標準,
非被告申請即應准貸撥款。又被告到庭對本件欠款之本金、利率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無足卸免其應償還本件欠款債務之責,被告所為
抗辯即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