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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上  訴  人  徐錫熹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113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8頁),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9日屆滿,上訴人至113年9月1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