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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0號
原      告  張玨凌 
            陳丁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4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51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陸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依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539,978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主張其已受償545,000元(4,320元沖抵執行費、540,680元沖抵利息)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計算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應以被告債權本金539,978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之利息合計2,486,2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原告已受償金額540,680元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45,545元(計算式;2,486,225元-540,680元=1,945,545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告之執行債權為本金539,978元及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被告債權本金539,978元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之利息核定為1,945,6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5,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