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有
管轄權。
二、原
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2,091元(含消費款79,043元、循環利息3,04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79,043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165)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71%後,利息為16.32%,原告僅請求以1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3,837元(含本金685,552元、利息98,28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85,552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5.150.39)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6%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2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14.76%後,利息為16.24%,原告僅請求以1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0,815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
債權計算表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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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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