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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6,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2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2,091元(含消費款79,043元、循環利息3,04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79,043元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88.165)於1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71%後,利息為16.32%,原告僅請求以1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83,837元(含本金685,552元、利息98,28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685,552元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5.150.39)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76%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2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48%,加14.76%後,利息為16.24%,原告僅請求以16%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於原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4月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0,815元及自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2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債權計算表2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紙(見本院卷第19-10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82,091元
79,04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83,837元
685,552元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90,815元
90,815元
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         計
956,743元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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