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空調設備數批(下合稱
系爭貨物),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由被告於每批出貨之結算日(即當月30日)起60日內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原告於同年月27日起陸續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最後出貨日即同年9月27日之當月結算日(同年9月30日)起60日內即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150萬元給付原告;然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尾款(總價70%):150萬元整,甲方(被告)應於每批出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將尾款之全數匯入乙方(原告)指定帳號(帳戶內容略),或開立60天期票予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付被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內容於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如數給付,經原告催告(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後,仍拒不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出庫單(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
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萬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訂明尾款之付款期限為每批出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本件原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前仍未給付,已陷於
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