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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訴訟代理人  江泓毅  
            劉定坤律師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空調設備數批(下合稱系爭貨物),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由被告於每批出貨之結算日(即當月30日)起60日內全數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於同年月27日起陸續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最後出貨日即同年9月27日之當月結算日(同年9月30日)起60日內即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150萬元給付原告;然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一)按尾款(總價70%):150萬元整,甲方(被告)應於每批出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將尾款之全數匯入乙方(原告)指定帳號(帳戶內容略),或開立60天期票予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貨物陸續交付被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於同年11月28日前將尾款如數給付,經原告催告(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後,仍拒不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出庫單(簽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前揭付款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0萬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訂明尾款之付款期限為每批出貨之當月結算日(即30日)起60日內,本件原告最後出貨日為111年9月27日,然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前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