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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9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光華,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53,265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7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9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卷第51頁、第55-5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前邀同被告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0.31%機動計息,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期26日平均攤還本息,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倍司特公司於113年6月17日還款18,236元沖償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26日之應還款,於113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沖償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應還款,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3,000元,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及本金18,299元,今尚欠1,034,9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倍司特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逾3張,於113年6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4,9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倍司特公司持續依約繳付貸款,113年6月17日扣款18,236元、6月26日扣款4,550元、7月扣款23,000元,被告倍司特公司並無構成債務全部到期之情事,亦未收到原告之通知函。被告倍司特公司雖有票據拒往之情事,然被告多次向原告之西門分行確認被告倍司特公司之退票、拒往並不會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倍司特公司邀同被告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7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034,966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息收據2份為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被告倍司特公司均有按期清償借款,借款債務依約尚未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立約人所簽訂各項授信契據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㈡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或被聲請和解、破產,聲請或被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時。」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3頁),被告倍司特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3張,於113年6月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名冊在卷可參(見卷第73頁),堪認被告倍司特公司之債務因其經公告票據拒絕往來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000年0月間業經通知被告倍司特公司因票據遭退票,主張借款加速到期,應於5日內清償借款一情,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第75-77頁)。被告僅抗辯其於今年3月與原告之西門分行楊經理、郭襄理協商,經協商確認只要被告倍司特公司繼續還款,就不會有影響等語(見被告113年8月22日書狀,卷第59頁),票據拒往後亦向原告西門分行人員確認會不會對被告倍司特公司有影響,原告西門分行人員亦稱不會影響,可以繼續使用,乙存跟甲存沒有關係等語(見被告113年9月3日書狀,卷第115頁),原告之西門分行人員上開表示並無捨棄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主張之權利,無從認原告已不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2款主張債務加速到期,被告上開抗辯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53,265元
其中207,5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其中845,756元自113年5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3.49%計算,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2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034,966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