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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6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士紘  
被      告    吳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士紘承受被告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立瑩,於本院宣判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變更為吳士紘,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吳士紘承受被告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