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同年4月7日、95年10月24日、9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以帳款入帳日時
適用之約定利率(被告適用年息19.99%)計算,
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100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曾與最大
債權銀行達成協商,但被告於109年9月13日繳款後亦未再繼續清償,截至113年7月2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81,627元(包含本金267,157元、前期利息18,940元、自100年2月26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利息共595,530元),及其中267,157元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9頁),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