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事宜。
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
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司遲不清償貸款,
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判決確定亦逾1年,
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合約書』之營建公司
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
迄未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
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
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
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
暨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
則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
判斷結果,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
所為:「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
」之認定,於本件即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
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
無涉,茲不贅論。
㈤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本
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並無違約,
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
綜合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
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
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