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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簡綺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3,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起期間
1
信用卡
16萬2,514元
15萬5,668元
12.08%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64萬1,481元
64萬1,481元
9.47%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