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瓊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9,0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09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下合稱
系爭授信契約)第19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園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以被告許文雄、李瓊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1%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4.1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金御園公司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10年9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展延寬限期1年1次。
詎被告金御園公司繳款至113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
迄今尚欠909,0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文雄、李瓊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