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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光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5.5%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違約未繳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須收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今仍積欠160萬43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