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5.5%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違約未繳付,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尚須收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
迄今仍積欠160萬437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