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放款科目別:中期
擔保放款,下稱
系爭契約A)第19條、貸款契約(放款科目別:中期放款,下稱系爭契約B)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另以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A)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率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尚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26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2月25日向其借款5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另以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B)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利率計付(即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未依約繳納借款,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尚須自本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7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B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增補契約A、B、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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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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