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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原彰 
被      告  彭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7470元及如民國113年8月9日陳報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4萬74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其減縮請求違約金期日均係基於被告違反消費借貸之規定所致損害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及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如被告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示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本案該付金額仍然要付,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證據、計算式均同意。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款金額:95萬元
61萬7486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金額:5萬元
2萬9984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64萬7470元
(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