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銘廷
兼
被 告 桂台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兩造已於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2、24、27、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雁行九州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源樺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雁行九州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桂曉歡、桂台華(與雁行九州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桂曉歡、桂台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雁行九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雁行九州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依前開約定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筆合計5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均採分段式計收,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65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3.25%),雁行九州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雁行九州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就上開4筆借款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均約定自112年5月1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詎雁行九州公司自112年12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1萬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桂曉歡、桂台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與雁行九州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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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0.325%,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計算。 |
| | |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0.325%,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計算。 |
| | |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0.325%,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計算。 |
| | |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按年息0.325%,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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