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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90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90%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112年6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1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7月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