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連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908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90%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就112年6月1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13,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另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7月2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帳務資料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