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安泰銀行將因
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
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
合意管轄約定仍生
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