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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安泰銀行將因上開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