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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王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上開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