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吳錦美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蔡立煇,經其表明原告拒絕繳納裁判費,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