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林益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依法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
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
所有權利,而為
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106萬7,710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又系爭債權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合併報紙公告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二)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
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6萬7,710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