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2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5,079元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