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創新思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朝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借據第32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新思維有限公司(下稱
創新公司)邀同被告藍朝榆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詎創新公司未於112年9月15日清償繳款,依約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64萬6,349元,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藍朝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指標利率變動表、授信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書、
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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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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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93元,及其中64萬6,34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6,393元,及其中64萬6,349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