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凱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廖秀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明德
被 告 高五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被 告 高鄭幸雪
龍路敏
劉茂次
江佩珊
江佩鈺
張藹如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海辰
被 告 劉張美紅
劉阿桂
劉素琴
廖恩堂
廖桂堂
蔡崇熙
倪良智
李依潔
巫春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巫本源
被 告 陳廸
李澤堂
劉柏廷
廖淑惠
廖芳梅
林慧美
劉高富美
廖憶云
簡慈
高祥福
王奕傑
許秋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興
被 告 洪琇菁
吳當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鳳生
被 告 張月嬡
李黃清子
鄭幸章
蔣玉敏
田采宸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廷毓
被 告 施再興
王淑美
廖婉婷
劉瑞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廷
被 告 邱麗真
吳旻珊
何韋霖
劉雅靜
林素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志村
被 告 劉宏正
劉宏章
劉軒辰
劉玉芬
劉玉湘
簡毅
陳玉萍
陳玉文
陳知妤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錦玉
本件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23地號土地(下各稱621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49/100、0000000/00000000,而
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同段624地號土地(下稱624地號土地)之大樓違法興建地下室通道(下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621地號土地、62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4.79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坐落之大樓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
惟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原坐落伊所有62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相鄰之系爭土地,係因83年間重測時有錯誤,致系爭土地與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偏移等語,顯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鄰地間之界址為何,係判斷被告有無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先決問題。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在內,均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被告廖明德、高五郎分別另對華南銀行起訴請求確認
不動產界線(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下稱系爭另訴),分別主張624地號土地與相鄰623地號土地、621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當偏移,為此廖明德請求確認624地號土地與623地號土地之界址,高五郎請求確認624地號土地與621地號土地之界址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三第11至17、41至47頁),又
上開113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尚未審結,上開114年度店簡字第53號雖為第一審判決,惟經華南銀行提起
上訴,亦有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381、385至399頁),案件均在本院繫屬中,則系爭另訴係就6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因界址不明所生
所有權範圍爭議提起之
確認之訴,得以解決本件訴訟之上開先決問題,
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於系爭另訴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