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世超
上列
當事人間騰空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二、被告張世超應將本判決附圖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內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
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文鑫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超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原為:「(一)被告張文鑫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一樓(下稱
系爭建物)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編號7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8至編號10所示範圍之物品移除,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張文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張世超應給付原告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張文鑫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移除第一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5,809元。(六)被告張世超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移除第二項聲明之物品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2,558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聲明
暨準備二狀將上開第1至6項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基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相同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被告張世超(下稱張世超)及其他10名訴外人所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
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張文鑫(下稱張文鑫)則
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張世超、張文鑫(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於系爭建物停放其車輛及堆放雜物,以此方式無權占用該等空間,
兩造雖前於111年9月間就被告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830號調解成立(下稱111年調解筆錄),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惟至113年初起故態復萌,以車輛、雜物占用系爭建物,
俟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暫時移除其車輛及雜物,惟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再占用等語。訴之聲明:(一)張文鑫不得於系爭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二)被告張世超應將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移除、車輛駛離,並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於上開建物內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文鑫則以:伊占用系爭建物之物品多屬車輛,系爭建物面積偌大閒置不用實屬可惜,且其弟即訴外人張文科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亦同意伊暫停其車輛,若系爭建物要出租他人使用,伊可配合迅速挪移車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世超則以:伊目前並未放置任何物品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之照片內所示之位置,且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已依111年調解筆錄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且目前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就未來如何使用系爭建物尚未達成共識,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當得使用系爭建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世超均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契約,且被告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乙事,前經本院以111年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111年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5至37頁、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且被告不得再為妨害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及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9日、113年10月28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9至164頁),張世超、張文鑫雖均辯稱已清空其於系爭建物堆放之車輛及雜物,並分別提出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第99至113頁),惟由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可知,被告縱已於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5日將
渠等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清空並拍照,惟
嗣後張世超復將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甚明,自難以被告曾暫將系爭建物清空乙節,即認張世超已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況兩造前已以111年調解筆錄達成和解,被告並稱於111年12月間已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云云,惟被告於113年間復將其車輛及雜物置於系爭建物,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函請被告清除,有照片、原告函文及回執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9至4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不得占用系爭建物,並曾暫時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惟嗣後復將車輛及雜物置回系爭建物而繼續占用,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目前張世超仍繼續以車輛及雜物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求張世超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且被告均不得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後段雖均請求被告「不得為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置放車輛及雜物等私人物品之占用系爭建物方式,妨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以禁止被告再為其他占有行為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張世超移除其置於系爭建物之車輛及雜物,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為其他占有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