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3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95萬元部分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約定利息、違約金,
嗣於112年3月31日簽署增補契約而變更本息金償還方式。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9萬7,5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補增條款約定書、增補契約、催告函
暨收件回執、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核准貸放資料登錄單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90頁、第113頁至第129頁)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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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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