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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被      告  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


被      告  賴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兩造對系爭合約所生爭議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於「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條驗卡及單據保存之第5項約定違反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竟將申辦資料委與他人(訴外人楊添財)辦理經營,而與系爭合約服務期間,並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紅樂企業社涉及多起刑事偵查案件,分經各地警察機關、地檢署、法院偵辦或判刑,自應負上開違約責任。被告賴淑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同負連帶責任。又系爭合約之增補同意書第三條第3項亦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依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於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尚有與其他多家金流服務公司簽訂同類型合約,除涉犯刑事犯罪外,更違反上開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服務系統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且另位被告賴淑玲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其他預定性賠償50萬元,合計250萬元,又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原告尚有其他損害未請求,不應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被告賴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被告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名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則以:被告紅樂企業社未使用附約金流服務平台中所約定之信用卡交易款項服務,亦從未開通該項服務,自無關於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第三條第5項之用。另該增補同意書之前言記載:鑒於甲、乙雙方當事人於108年3月4日所簽訂之Com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等語,並參考該增補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108年3月21日,可知紅樂企業社於000年0月間或108年4月起方使用ComyPlus金流服務平台,當不得以紅樂企業社於107年間曾使用藍新公司金流服務,認為被告紅樂企業社有違增補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又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假設語氣),亦請法院考量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淑玲則以:系爭合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之「賴淑玲」姓名或簽名均被告賴淑玲親簽,被告賴淑玲從未擔任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亦未有任何用印或簽名,自不負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云云,雖提出系爭合約書、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原告公司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書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書函、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洪浩倫確實受楊添財指示擔任人頭申辦紅樂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而將紅樂企業社交由楊添財等人使用,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雖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但仍可能涉及幫助犯或洗錢罪刑,固有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等情形,但上開第三條第5項之約定,解釋上應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為限,該處之「本服務」參酌該附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解釋上係指信用卡金流服務,而紅樂企業社充做犯罪工具之方法,依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大致上是利用超商代碼繳費或匯款之方式,要無明確證據證明係利用信用卡金流服務為之,即與該第三條第5項當中「本服務」之要件不符,被告洪浩倫亦辯稱未曾使用、開通信用卡金流服務,原告依該第三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
 ㈡至原告依系爭合約增補同意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洪浩倫賠償預定損害50萬元,雖經被告否認,但依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紅樂企業社除與原告為金流往來服務外,並曾與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而於000年0月間造成諸多被害人受害(見本院卷第88頁),而增補同意書約定之專案期間為3年,雙方應於108年3月簽約,是被告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違反該增補同意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時,仍在增補同意書有效期間內,自應依約賠付50萬元。被告洪浩倫雖又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但此處增補同意書第三條第3項所約定之50萬元賠償,性質上應為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案件,應斟酌一切情事,綜合判斷之,而債務人應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經核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審酌專案綁約期間為期三年,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係擔保原告手續費之收取,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公,原告並已陳明此約定補救原預期而未能收取之利益,及填補相關支出成本等,經核尚屬正當而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另名被告賴淑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已經被告賴淑玲否認,被告賴淑玲抗辯系爭合約中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姓名或簽名均非其親簽,亦未有任何用印或簽名,不負保證或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賴淑玲之身分證影本即令負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同意書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洪浩倫即洪樂企業社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