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57號
原 告 陳柏青
被 告 新村順一郎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