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757號
原 告 陳柏青
被 告 新村順一郎
本件應由王彥洋為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由新村順一郎變更為王彥洋(同年6月6日為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彥洋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