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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輝龍即上野村日式燒烤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約定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算之利息浮動計息(目前為3.75%),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於111年2月向原告申請50萬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約定按原告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8.41%),逾期未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暨自違約金未清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能給時間慢慢還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及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