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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林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3.01+1.61=4.6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5章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8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7.81+1.61=9.4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5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6.59+1.61=8.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7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4.79+1.61=6.4%),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㈥被告與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71%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為1.61%,5.71+1.61=7.32%),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㈦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3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20,093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9,108元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42%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66,697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4,985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6,509元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4%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0,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32%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