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叡律師
吳書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帝璟苑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召集)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
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部分所為之決議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
原告為帝璟苑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並未檢附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原告由物業公司處得知被告擬提案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120元定額分擔,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
詎會議召集當日,主委楊美娥及訴外人即委員周○○明知該議案無法獲得區分所權人及區分所權比例四分三之同意,竟於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下,聯手唆使已完成報到之部分區分所權人集體離開會議,再提議清點人數促使該次會議流會。其後由主委楊美娥於113年3月15日重新召集會議(即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將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原議案擬修正為每月每坪150元,突然調整為每月每坪300元,並以假決議方式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至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中段、後段有關汽車停車位【含平面及機械車】管理費分擔基準、機車停車位分配及管理費分擔基準,
暨管理費收取方式,均不在原告
本件主張範圍)。然3月3日第1次會議已達開議人數,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且系爭會議關於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以每月每坪新臺幣300元定額分擔」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擬調漲為每月每坪150元之議案不同,應屬「第一次會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
適用,故系爭會議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
爰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關於「書面反對意見之人數暨權數」之計算,僅係針對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假決議程序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之特別規定,立法考量在於假決議僅有少數人參與會議,為避免區權會中少數人之專權獨斷,特設一救濟管道得使假決議方式通過之議案,於會議結束後由不及參與會議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對議案表示反對,法文既無
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限制區分所權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亦已載明此旨。是縱系爭決議方法並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系爭決議將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規定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至300元之程度,於客觀上並無必要,更高於市場行情與鄰近建案之水準,且被告主委楊美娥暨相關住戶於3月3日第1次會議前,已於「部分住戶小群組」與「管理委員群組」內就管理費調漲至每坪300元之計畫進行討論,內容包括「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等語,顯見係為了於原告還
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之利益,並影響原告出售剩餘戶數之機會,核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
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
㈣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第一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不成立。⒊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
3月3日第1次會議時已有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修正案,且管理委員會議提出之管理費議案不是每月每坪150元,在管理委員會討論群組中傳送之規約對照表已是每月每坪300元版本。又開會當日原告之代表人遲至3點40分許才報到,並一到場就催繳住戶管理費,及威脅住戶不繳即請求
支付命令等,住戶不
堪其擾陸續離開,主席楊美娥並無示意住戶離開之情形;再雖簽到簿的報到人數已達開會門檻,但主席楊美娥宣布開會時,現場所剩人數無幾,000號00樓之0住戶提請清點人數、000號0樓住戶附議,經清點人數為27人,無法繼續開會,主席方宣布流會。被告之後再召開系爭會議就同一議案進行討論,當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假決議規定,故被告以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其決議方式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㈡第一備位之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避免因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致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無法達成出席人數標準,而無法開議。然為保障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賦予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行使其表意及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是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實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替代措施,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不應因此取得更大之表決權限,始為合目的性之解釋,是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即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系爭社區專有部分有74戶,原告之專有部分31戶,超過全部專有部分總合五分之一即14戶(74×1/5=14.8)以上部分即17戶應不予計算,則加計其餘住戶,並未過半數,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自屬成立。
㈢第二備位之訴:
被告管理委員會提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每坪300元,係鑑於委員之提議,並考量未來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需求,及鄰近同等級社區之收取情形,且目前公共設施有多處損壞狀況,原有基金提撥不足,故應屬合理,並無任何刻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意;況管理費調漲為私法自治範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關乎公眾利益較鉅之情形外,國家立法本不宜過度介入,亦不容原告恣意質疑,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3月3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討論事項1.規約修正案...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但未附上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該次會議原簽到人數已達開議人,因住戶於席間離席,經實際清點現場出席人數不足,主席宣布流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假決議方式通過系爭決議等節,
業據提出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41、49-57、61-66頁),被告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已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亦據提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8頁),均
堪認屬實。
㈡
惟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法,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方法縱未違法,但原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後,已聯合不同意住戶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並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二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通過系爭決議,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應
自始無效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係關於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而有得撤銷、不成立或自始無效之瑕疵,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
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茲依原告之訴順序分論如下:
先位之訴:
依
兩造之
前揭主張及陳述,先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⒉如是,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會議召開前,系爭社區之規約(即原規約)第7條規定「...二、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規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2頁),原規約第7條既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有特別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自應從原規約之約定。
⑵查,3月3日第1次會議中有關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係屬管理規約之變更修正案,則依原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系爭社區扣除原規約第7條第4項所定「○○○○000號一樓專有部分...不計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共計74人;而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當日已簽到人數計52人(原告部分以14人計),有簽到簿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核已達規約所定開議人數,固無疑義。惟當日會議主席楊美娥宣布開議時,因已有部分住戶離席,經在場住戶提案清點實際出席人數,獲其他住戶附議,並進行清點後,在場出席人數僅剩27人,不足原規約第7條所定出席人數乙節,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57頁)可稽,是3月3日第1次會議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該條規定之定額而未獲決議之情形,被告得重新召集會議,則系爭會議就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即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決議方法議決。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3月3日第1次會議是主委楊美娥連同部分管理委員與住戶故意以不正方法策畫技術性流會等語,並提出剪輯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即原證16)及其以文字描述、說明其中31個段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13-318頁)為據。惟按人民有
言論自由,此並為憲法第11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而所謂言論自由,應包括積極表述之自由及消極不為表述之自由。因此,社區住戶不論是積極參與或消極不參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會議中是否積極表達意見或消極不表達意見,甚至其意見表達是出於自發而主動表達,抑或是接受他人意見或促發而被動表達之自由,均應同受保障。本院擇
勘驗原證16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第1、2、8段部分,勘驗結果為「一、光碟無聲音。二、現場看到有人發放白色及綠色文件,文件內容不詳。三、發放的人以及拿到的人如原告第17頁(即113年11月8日準備㈠狀第17頁編號第1段及第2段)
所載」、「楊美娥手持資料走向證人許○○與其他五人同坐的座位區,楊美娥有揮動手上的資料,並與坐在桌邊之住戶說話,轉身之後再返回與桌邊住戶說話。」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625頁);另被告亦不爭執光碟中15時38分31秒(即第7段),周○○與陳○○對話時,周○○曾出現擺手動作;以及光碟中15時39分25秒(即第9段)中,證人許○○等人有起身並將手上的白色資料交回,鄭○○亦有收回白色資料;暨15時43分56秒(即第14段)中,張○○夫婦有起身並離開畫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624-625頁)。然即令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確實係因受到管理委員或其他住戶以言詞或手勢示意,但只要其等離席之意思決定,並
非係遭到他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之下所為,依前揭說明,同屬言論自由範疇,均應受保障。準此,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各該先行離席之住戶之離席決定係因遭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類似之不正手段下而為,縱其等係受到其他管理委員、住戶之暗示或唆使,亦
難認被告就3月3日第一次會議,以出席人數不足流會處理,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⒉系爭議案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是否為同一議案?
兩造均不爭執3月3日第1次會議中已有關於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以及因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而續於系爭會議中再就原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修正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惟就
上揭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之議案內容是否同一,有所爭執。
經查:
⑴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討論事項記載「1.規約修正案:依第一次報備補正函要求,依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點、第5點、第12點、第22點第1款需修正並納入社區規約,詳如社區規約修正對照表...」此有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1頁)。又於3月3日第1次會議流會後,被告發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時,已於開會通知單上特別註記「重新召集」之文字,通知單上記載之討論事項與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內容完全相同,亦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
抗辯系爭會議係針對3月3日第1次會議之「同一議案」進行重新召集等語,尚屬有據。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議案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假決議方法進行議決等語,亦屬可採。
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7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及原規約第8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查該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48人,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有64.36%;系爭議案經投票表決結果為:同意修改此項規約者有29票、不同意修改者有17票,廢票1票等節,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北司補卷第61-65頁),核已達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暨過半數同意之議決數,難認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⑶原告雖執上詞主張系爭議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300元」與3月3日第1次會議之議案內容「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不同,應為「第一次議案」,不能以假決議方式議決等語。
惟查,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時,並未隨單附上規約修正對照表,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尚難徒以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之上述記載內容,認定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原告雖另提出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見北司補卷第44-48頁)為證,然此份對照表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沈○○所製作、傳送予原告之文件,非被告所製作,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現場發放予原告之文件等情,亦經證人沈○○、蔡○○分別於本院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21、225頁)。再者,3月3日第1次會議正式召開前,被告管理委員會曾於113年2月20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費收取方式、金額調整及繳納配合銀行、公設電費。2.管委會遴選物管、邀標。3.社區規約討論及修正案。4.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題討論案。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調整案,決議「以調升150元為原則,再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備117-119頁),此情亦據證人沈○○於本院
具結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18頁)。惟被告抗辯之後有另於同年月2日以視訊方式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並傳送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至委員會群組,由管理委員進行討論;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1.管理規約之管理費、財務管理、區權人表決方式相關條文修訂討論案。2.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修訂案。3.物管公司評選結果討論案。4.廣告物設置收費辦法討論案。5.仲介及代銷公司帶看管理辦法討論案。6.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討論案;其中管理費調升議案部分,說明中記載「⑴規約原訂每坪120元之管理費,上次會議因應公共電費併入調至150元,惟考量公共基金建設公司僅提撥280餘萬元,無法支應未來龐大的修犧費,為充實公共基金之提撥,擬修正管理費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修訂...」,並決議「通過並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修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113年3月3日版規約修訂對照表、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5-70、171、175-177頁),並經被告主委楊美娥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38-242頁)。證人沈○○並未參加3月2日之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不知該次會議有就管理費調整案再行討論等節,亦據證人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並非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提交至3月3日第1次會議之最終版本,是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22日版規約修正對照表,亦無足以認定3月3日第1次會議關於管理費分擔基準數額修正案之具體內容為「由每月120元調升為150元」之事實。
⑷綜上,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以假決議方式議決,尚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至被告另
聲請傳證人蕭○○、黃○○,待證事實:證明3月3日第1次會議當日委員在現場發放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為被證1(即113年3月3日版本),以此
佐證係為同一議案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備位之訴: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自應依序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理。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先例
參照)。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一、第二備位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第一備位之訴:
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2人,已於7日內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彙總表及反對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9年7月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384號函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區分所有權或專有個數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之規定,反對意見已有42人,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第一備位之訴所應審究者為: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有無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⑵如是,上述書面反對意見數是否已達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經查: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同一人為數個區分所有權登記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之計算,宜有限制,爰明定第二項。」可見本條項旨在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少數人掌控、獨斷。至同條例第32條規定,則旨在促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順利達成決議,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降低重新召集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然為保障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意之權利,故同時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紀錄送達後7日內,得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機會,藉以平衡本條第1項所定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從法條結構來看,第31條及第32條各係針對不同情況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所為之規定,除比例不同外,立法方式相同,且均係列在第27條之後,於依第31條規定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既應適用規定在前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則依第32條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時,自應為相同解釋。再從立法目的來看,第32條第1項降低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至只須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份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又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與第31條所定之出席數及表權數之差異甚大;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無異是允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因此,另於同條第2項賦予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事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之方式,以否決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決議,以平衡本條第1項由極少數人即可議決之弊;然若本條第2項規定無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則持有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五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可藉由此方式反覆杯葛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計算方法可獲表決通過之議案,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是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如於會後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仍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方符其立法目的。至於
內政部函釋意旨雖如原告主張,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該函釋徒從法條文義解釋,未注意及整體法結構,亦未慮及第31條法文亦同樣未明文應適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是上揭函釋,尚無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查,系爭社區住戶對系爭決議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固有42人,但其中31人均為原告,依前揭說明,就超過五分之一以上部分不予計算,故僅得計算14人(74×1/5=14.8),加計其餘11人,合計25人,並未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所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29人({(74-17)×1/2}=28.5),其反對未達本條項所定否決系爭決議之條件,反對無效,故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
⑶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⒊第二備位之訴:
⑴原告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本院自應再就其第二備位之訴為審理。
⑵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屬無效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②依據被告提出之被告主委楊美娥與其他住戶組成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管理委員會決定提案將管理費由每月每坪120元調漲為300元之討論過程中,有如附表1所示之對話內容;併
參酌證人楊美娥於本院證稱:「我們討論社區修繕如何處理,陳○○提議調整為1000元,我就說開什麼玩笑,陳○○又說那調500元,我又說不行,其他的人也覺得太誇張,討論附近行情大概220到250元,但我們缺公共基金,大家就討論說300元。」、「我們總共的坪數5030.75*每坪300元,所以每個月大概可以收到150萬元,我們會至少提撥半數進公共基金,這樣每個月就會有75萬元,預估18個月,就有1350萬元,加上建商提供284萬元的公共基金,再加上每個住戶預繳6萬元的公共基金*74戶,等於444萬,這樣約略就有2000萬元,因為其他住戶說他們社區都有1、2000萬元的公共基金,一部電梯大約要300萬元。再加上,因為住戶說其他社區要調整管理費非常困難,如果要調整就要一開始就調,不然就會很難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可知,系爭社區實際上每月所須之管理支出(含公共電費)大約55至60萬元。佐以證人楊美娥所述系爭社區總坪數為5,030.75坪,如按113年2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所決議之調整數額(即每坪150元)收取,系爭社區每月尚可節餘管理費約15餘萬元(計算式:(5,030.75坪×150元/坪)-600,000元)已然足夠。但不論是管理委員間的會議,或管理委員私下與其他住戶討論時,卻預先設立於18個月內讓系爭社區公共基金餘額達到2,000萬元之目標。而依3月3日第1次會議簽到簿(見北司補卷第49-56頁)所記載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此
期間原告尚持有31戶未出售,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共46.06%(詳如附表2-1、2-2所示);準此,可以預料的是,如以於18個月內提高管理費每坪分擔數額為手段,約有近半金額,實際上須由原告一人承擔。
③再從被告主委楊美娥及其他委員、住戶討論過程來看,住戶們不乏漫天開價之情形,過程中甚至有住戶曾提議調整為每坪500元,甚至1,000元之異於市場行情之數額。如按其等提議之1,000元收取,無異令原告一人每月支付高達231餘萬元(5,030.75坪×46.06%×1,000元/坪)管理費;即令以最後提案之每坪300元計算,原告一人每月負擔管理費亦近70萬元。且住戶們一再強調漲管理費的期間僅18個月,並已預定要在第19個月(即114年7月)開始調降至150元至200元之間,此情亦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見北司補卷第64頁);住戶們甚至於討論過程中談及要在第19個月以後退部分款項給不含原告在內之在這18個月期間按每坪300元繳納管理費之其他住戶,
益徵系爭議案無非是鑑於原告尚持有31戶房屋尚未出售,希藉此方式讓原告一人在18個月內支付更多管理費,以達成充實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累積至2,000萬元之目標。
④末從管理委員會議決定調漲數額至最後作成假決議過程來看,被告在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調漲數額時,僅於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有通知當時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公司經理沈○○到場,至於最後決定調漲數額為每坪300元之113年3月2日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則根本未通知沈○○參加,已據證人沈○○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此外,被告寄發3月3日第1次會議通知單時,刻意不檢附記載為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給原告,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會議前充分了解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提案數額。更有甚者,被告主委楊美娥明知沈○○於113年3月3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前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規約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仍為113年2月20日第一屆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提議之每坪150元,並非其等之後所決定之每坪300元,但其於該次會議前,
猶未曾主動告知金額已調整為每坪300元之事,更在會議前直接拒絕使用沈○○代為製作,並已提供予原告之規約修正對照表(即113年2月22日版本),此情亦據沈○○及楊美娥分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2、243-244頁)。最後於3月3日第1次會議當天,被告主委楊美娥早已另外製作調漲金額為每坪300元之規約修正對照表,並指示其他委員負責於會議現場發放予簽到之住戶,但獨不發予已經簽到且持有31戶之原告代表人,此情亦為證人楊美娥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據證人蔡○○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使原告至此時仍無從知悉該情。被告主委楊美娥宣布流會後,復指派住戶收回會議現場發放予住戶之資料,益見其等不僅故意隱瞞在前,更已有惡意阻止原告了解規約修正對照表之具體內容之本意。
⑤綜上各項事證,已明顯可見系爭議案從立案之初至議決之作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們不僅存有使原告一人額外支付不符行情之高額管理費,以達成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所預定於18個月內累積公共基金至2,000萬元之不當目的,並於過程中,聯手以上述種種手段,使原告無法於會議前、會議中獲得充分資訊,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於原告還持有大量戶數尚未銷售前,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讓原告繳納顯然過高之管理費,以侵害原告利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非無所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決議自屬無效決議。
⑶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第二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第二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1:
1、住戶C000 0000-000:「我剛剛估算了一下 我們社區大概五千坪」、「假設收費兩百元一個月管理員(應為「費」之誤)100萬」、「我用我的電子帳單估計,去年112年一整年我們共用電費,平均每個月大概9萬多接近十萬」、「管理費那天來說明的廠商大概40-48萬之間。用45萬估計」、「一個月大概55-60萬」、「如果管理費估計佔整個費用的六成,那兩百元就可能是打平的收費」等語。 2、楊美娥:「目前溝通了幾位,比較可以接受的上限是220/坪」、「剛剛討論了一下,大概試算。訂一個公共基金提撥到2000萬的目標,來因應未來各項可能的修繕改良等經費 以初期預計18個月,每月繳交每坪300元,可以籌措到1350萬+使照提撥的240萬,+444萬(每戶6萬*74)=2034萬 第19個月就調降回每坪200元 113/1~114/6每坪300 114/7起每坪200 大家覺得可行嗎?這樣第二年住戶也比較有底氣來」。 3、另一名住戶:「先籌點錢也是不錯。但若一年後才售出的新戶,入住日期是繳200/坪,那他就避過300/坪的時期,可能就會有些爭議。」等語。 4、住戶莊○○:「若擔心錢不夠,也可以再追加到250-260/坪,不分前後期」等語。 5、住戶陳○○:「但新戶之前的管理費也是300元,只是由建商付出的。差異在於若有要退款給現在的住戶,他們不能得到退款。」等語。 6、楊美娥:「前天也有討論到這個,新住戶由裝潢清潔費來補收」、(傳送總表--成本分析)「這是物業公司提供其他社區預預算表供我們參考」、「比例蠻接近的6成4成」等語。 7、住戶K00 000000:「...我有提到至少我家就遭遇管理費調整到300意見不同的狀況。畢竟難得召集眾人來開會決議了,擔心無法取得大部份人的共識,除了原本的調到300元方案之外,我建議可否再增加討論調整到200元或是中間取得平衡的數值的議案。」等語。 8、住戶M00000 0000:「社區現在沒錢,管理費有討論可能要收到300元每坪,而這也是讓宏璟先吐錢出來的辦法,那時我太太正好在洗碗,聽到300就差點打破一點碗」等語。 |
附表2-1: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附表2-2:原告持有000號戶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