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000元,其中新臺幣8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發生爭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富得君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第36條第2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連鎖小火鍋專賣店,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簽訂加盟契約,約定由被告加盟經營「鍋賣局百元世界小火鍋專賣店」,營業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即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加盟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依加盟契約約定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在加盟店同一行政區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或相同類型之商店,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如因加盟契約所生一切訴訟,被告敗訴時應負擔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即112年7月6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成立且經營相同類型之「萬隆日式涮涮鍋」,並擔任負責人,已違反加盟契約約定,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加盟契約、鍋賣局頭份中興店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隆日式涮涮鍋、存證信函回執收據、律師費用收據、Google地圖為證(見卷第15-39、8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加盟期間,於加盟店(鍋賣局頭份中興店)同一行政區內,經營其他火鍋專賣店即萬隆日式涮涮鍋,2店相距步行僅800公尺,顯然違反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見卷第19、23頁)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用,其另依加盟契約第3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律師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見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其中8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