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0,1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為憑(見本院卷第18、30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下稱稑源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
以被告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別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申請動用3,402,396元、2,494,464元,借款
期間各自112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112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利息均按授信利率3.372093%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
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稑源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3,853,23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艾樂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4份
、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宥慧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各2份、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78至89頁),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稑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艾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0,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左列週年利10%,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