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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7號
                                    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
被      告    稑源經貿有限公司(原名盈豐農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艾樂(原名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10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K)為憑(見本院卷第18、3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稑源經貿有限公司(下稱稑源公司)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被告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分別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申請動用3,402,396元、2,494,464元,借款期間各自112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112年7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利息均按授信利率3.372093%計算,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稑源公司今尚積欠原告3,853,23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艾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4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宥慧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各2份、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78至8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稑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稑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林艾樂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07,161元
同左
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2093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46,072元
同左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2093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左列週年利10%,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853,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