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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朱慧純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0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6,746元,及其中110萬3,064元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3,064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本院卷第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前3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10.3%機動計息(目前為11.91%),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以被告之存款1萬1,622元抵銷後,計尚欠借款本金110萬3,064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68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