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12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2年6月28日之本金及112年6月27日之利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以年利率2.295%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
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0至24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63萬6,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