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皓海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游伊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皓海有限公司(下稱皓海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17451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劉恩良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東同意書
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劉恩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皓海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劉恩良、游伊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動撥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則依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65%計算,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改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1%(現為週年利率3.93%)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皓海公司至113年3月21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394萬66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恩良、游伊莎為被告皓海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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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