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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李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明知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即將提出於112年股東會表決之相關議案,於召開股東會當時已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印製於開會表決之議案;且明知被告青上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其109年、110年之財務報告查核報告,記載之負債數額及其向銀行擔保借款數額,公開讓股東知悉,均不具任何秘密性,卻於未經查證及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推測、臆測之方式自行認定原告洩漏商業秘密予賽席爾商保慈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保慈,並以被告青上公司名義為告訴人,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3468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陳和成身為被告青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的高層,胡亂告訴原告洩密,顯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原告因此身體不而陸續前往醫院看診、健檢。且傳票以平信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傳票遭拆開外洩,致原告信用操守遭客戶嚴重質疑,美國VALENTS公司財務顧問職務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每年損失200,000美元收入。又為調查傳票洩漏來源,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原告因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爆肝住院等,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後,原告隨即對被告陳和成提出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未有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之舉,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單純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無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質疑,致收入受損,甚因此罹病、住院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縱認原告所受損害屬實,亦係送達原告之傳票遭人擅自拆閱、傳遞所致,與被告行使告訴權無涉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成於112年6月間代表被告青上公司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34682號不起訴處分,以及原告對被告陳和成提起誣告罪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169-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係意圖羅織入罪,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侵權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工作損失58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青上公司於112年3月30日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議,除了主席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塞席爾商明安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指派之董事代表即原告及被告陳和成2人出席。且該次董事會決議內容共有七案,其中第四案是關於111年盈餘分派案,決議111年度稅後盈餘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10%後,可供分配盈餘361,590,254元,擬全數發放為111年度現金股利,每股發放現金股利11.201680元;第七案是關於青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擬依人資部門建議將董事長薪資由原每月150,000元調升至300,000元,總經理薪資由原每月10,000元調升至250,000元等節,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參酌系爭刑事告訴意旨:「被告陳南宏身為明安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台銘(即本件原告)為代表明安公司執行青上董事職務之人...未經青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下稱保慈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保慈。嗣青上公司接獲保慈公司及陳保慈就青上公司預將召開之112年度股東常會所提出股東提案申請書,見提案內容竟提及前揭董事會議議決事項,始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遭被告二人洩漏...」等語(告訴狀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11頁)(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3-5、27-31頁),及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股東會提案單(見外放112年度他字第6580號節本第27-31頁),其中陳保慈之提案單首行記載「討論事項四:111年度盈餘分配案」、理由1記載「本公司的負債比太高,每年的盈餘都全部分配掉,竟然不留下一些盈餘做預備金,這不像是一個想要長久經營公司的財務分配。」;另保慈公司之提案單之討論事項明載「第七案:本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調薪案。(人資部提)」,理由1中則載有「董事長調高薪資10%,由15萬調升至30萬。總經理調高薪資15%,由10萬調升至25萬」等內容,提案單所列之討論序及內容均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相同,據此推之,其等提案前應已知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而承前述,出席系爭董事會者,除主席陳佩君董事長外,只有原告及被告陳和成,是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時,主觀上認為應係原告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洩漏予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並非全然無由,其以青上公司名義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客觀上亦係維護其權利所實施之正當法律行為;縱最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當日係受明安公司指派出席系爭董事會,於會議結束後亦僅向該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南宏報告系爭董事會議事內容,保慈公司及陳保慈係輾轉自陳南宏處得知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與原告無關;以及系爭董事議事錄內容不具秘密性等理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難憑此遽認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⒉再者,原告主張其信用操守遭客戶美國VALENTS公司質疑,財務顧問職務並因此遭暫停及解約,損失收入,甚至因此罹病、住院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空言主張,已難憑採。況且依原告自述,其遭提告系爭刑事告訴乙事外洩他人,係因寄送至原告住家、出資之診所、醫療器材公司辦公室及合夥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處之刑事傳票,遭他人任意拆閱並散布所致,則原告遭到美國VALENTS公司暫停財務顧問職務及解約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其後來為調查傳票洩漏原因,而與合夥人、資深員工發生爭執,甚至因此氣憤致消化系統發炎、爆肝住院,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顯均係因該不詳姓名者擅自拆閱原告傳票並散布他人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正當行使告訴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0,000元(含工作損失5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