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3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賈爾思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之3
被 告 高思遠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致
涉訴訟時,合意以 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司促卷第18頁)。查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另依
前揭約定書
及原告所提出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均記載「此致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載有其他貸放分行,足認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