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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林恩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張馨尹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許陳阿秀
            邱政元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振廷、陳碧真與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第一審,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前後聲請閱卷2次,撰寫民事書狀3份,開庭5次,調閱電子筆錄5次,前後執行職務約1年半,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告陳稱: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案中,亦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該案法院酌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件不如該案繁雜,報酬應以10,000元至30,000元為宜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陳述意見。
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選任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其後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6次(見訴卷一第61、75、203、293、333、387頁)、提出書狀2份(見訴卷一第55-58、347-349頁),本院於115年1月5日裁定由清算人許景琦、許陳阿秀及邱政元承受訴訟,聲請人之職務即告終了。本件第一審程序已於115年5月26日宣判而終結,茲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0,000元,考量訴訟程序之繁簡、訴訟結果,及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因素,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8,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