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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29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留君騏(已歿) 主 文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通知原告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告稱不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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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