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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交割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留君騏(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交割款等事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通知原告就此表示意見,然原告稱不表示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